被告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因未及时交纳医疗费,原告李某作为主治医生为被告向医院做担保,继续对被告进行治疗。被告刘某某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66629.88元,其所在单位陆续支付医疗费138000元,剩余28629.88元未支付,被告刘某某亦未支付该部分医疗费。
医院从原告李某工资中陆续扣除28629.88元用于支付被告刘某某欠付医疗费,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及其所在单位主张要求给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及其单位均予拒绝。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
玛纳斯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刘某某未及时交纳医疗费的情况下,向医院提供担保,不存在损害被告刘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刘某某治疗完毕后,未结清医疗费,医院从原告李某工资中将医疗费扣除,原告李某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支付全额医疗费,被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629.88元、利息15116.57元。被告刘某某提出上诉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